门卫值班休息时被小偷杀害,是工伤吗?
基本事实
朱1、朱2的父亲朱某(已故)系万佛禅寺门卫,10月27日晚23时许,加害人张某乘朱某熟睡之际,潜入朱某休息的万佛禅寺西门南侧简易房(西门卫)内行窃,行窃期间被朱某发现,为阻止朱某报警,张某对朱某进行暴力侵害,最终导致朱某死亡。
朱1、朱2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朱1、朱2不服,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苏0411行初9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朱某当日在门卫休息时,于熟睡中被盗窃其财物的张某惊醒后杀害的事实,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遂判决驳回朱1、朱2的诉讼请求。
朱1、朱2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苏04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朱某在万佛禅寺从事门卫工作,夜间也居住在禅寺内,朱某的被害与其从事的门卫工作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后市人社局根据该判决未再启动调查程序,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万佛禅寺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
万佛禅寺安排朱某在白天为其照看西大门,并按月给予一定报酬,可以证明朱某在万佛禅寺从事的是门卫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万佛禅寺作为宗教团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登记,应属社会团体,与朱某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对于朱某受害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苏04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已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充分说明。市人社局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判决撤销其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属于依法对行政行为的纠错,并无不妥。综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佛禅寺的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高院再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万佛禅寺安排朱宝加负责照看寺院西门,并将寺内西门南侧简易房提供给朱宝加作为工作和起居之所。虽然万佛禅寺西门主要作为白天运送修建禅寺宿舍楼所需建筑材料的通道,但不排除相关人员晚间从西门出入需要朱宝加开门的情形存在。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证据证实,案发当日17时至次日早上5时,万佛禅寺南门关闭,庙里其他人员从西门进出。鉴于朱宝加遇害的万佛禅寺简易房既是其工作场所,又是其生活场所及门卫工作的特殊性,朱宝加的被害与其从事的门卫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故常州人社局认定朱宝加的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万佛禅寺申请再审主张,朱宝加不是万佛禅寺的员工。经审查,朱宝加在万佛禅寺从事门卫工作,负责照看该寺西门的事实足以认定。加盖万佛禅寺印章的《证明》明确,朱宝加于4月29日到寺院门卫工作,工资每月900元,于10月27日晚在门卫工作时被无辜杀害。该《证明》底稿有万佛禅寺负责人亲笔修改的内容。万佛禅寺负责人在常州中院亦陈述,该寺西门只有朱宝加一个门卫,如果朱宝加有事离开该寺,需要安排其他人替他看门。万佛禅寺否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否认朱宝加是该寺员工,不能成立。
万佛禅寺申请再审主张,朱宝加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是在休息时间为保护个人财产被杀害,不应认定工伤。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万佛禅寺的另一个门即南门,案发当日夜间是关闭的,庙里其他人员从西门进出。因此,万佛禅寺称案发时西门晚间没有人员进出、朱宝加晚间不从事门卫工作,没有证据证实,也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虽然张某供述是窃取朱宝加财物过程中将朱宝加惊醒,为阻止朱宝加报警将朱宝加杀害。但是,门卫在夜间值班过程中休息是常见现象,张某的加害行为不是出于侵犯用人单位利益的动机以及当时朱宝加处于休息状态,并不能否定朱宝加是在从事门卫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万佛禅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