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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 无关 分录 会计分录中级会计

时间:2021-11-30 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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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 无关 分录 会计分录中级会计

“只是组织业主维权,怎么可能成为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湖南岳阳某小区业主陈某组织数名业主在某楼售楼处喊口号、静坐示威,被公安机关认定。该行为构成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被判处十日行政拘留。

陈先生认为,他只是根据业主的身份依法维权,并不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 (来源: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图片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陈先生为一处房产的所有人。 6月以来,他多次在业主群(近300人)和两个微信群“维权委(90多人)”发表不当言论。

比如:“我们要快,如果真的铺了地板,这些隐藏的项目就看不到了。我们联系了各大楼去F,想参加的请举手”;

“让大家和各个大楼一起去F,举手”、“我觉得有必要统一白T恤、黑字母”、“衣服和牛角,要使用的工具都买齐”等。 ,组织和召集群里的群主 F 关于集体的内容。

7月13日,陈先生与数十名业主身着统一的白色T恤,手持标语牌,在大厦售楼中心门口喊口号,随后前往售楼大厅静坐示威。随后,派出所民警劝阻。

此后,陈先生还在“维权委”群里发表不当言论,比如“有一点是对的,比如老头布置横幅,女人可以安排跳楼。我推荐他为代表”; “我觉得可以推荐一群女人出来喊,一定要喊喇叭”等言论,煽动业主非法游行示威。

9月13日,陈某在楼盘营销中心门前散发宣传楼盘质量问题的传单时,被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

经调查,陈某在两个微信群中发表上述不当言论,并获得其参与静坐示威、散发传单等活动的照片。

公安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他继续在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并散发传单,因此被判处行政拘留十日。

陈先生认为,他只是组织业主依法维权。由于开发商积极响应迟缓,组织业主集体维权并非非法集会。而且,虽然已经报警,但他们只是在协调业主和开发商之间的纠纷,并没有告知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

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有“煽动策划”的行为,二是“不听劝阻”。但本案不满足这两个条件,行政处罚不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某在微信群中的言论内容,可以认定其有煽动、策划行为,还参与了标语的实施和静坐示威。

当天,派出所民警也劝阻并制止了他的行为。陈先生应该知道这种行为的违法性。但事发后,陈先生继续在微信群发布不当言论,并继续策划非法集会、安排老人拉横幅、安排女业主跳楼等。

因此,公安机关认定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罚并无不当。陈先生的主张被驳回。

陈先生不服,提出上诉。除一审观点外,还指出,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均未依法界定何为非法集会、非法游行、非法示威。

陈先生表示,开发商的楼盘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但他从未考虑到广大业主的诉求。于是,他在业主群里吐槽了几句,坐在了营销大厅里,在门口喊了几句维权口号。根据采取的维权措施。

而且,陈先生还表示,业主们坐着喊口号的地方都在开发商的营销中心,而不是在车站、码头、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他们都没有去。对行政机关来说,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一审法院,将其行为认定为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公安机关对陈某被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明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陈先生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照片点评#

这张照片有一个小瑕疵。

就是左上角的亮的部分要裁去,画面就好看了。

之所以要裁去右上角,是因为这张照片主要表现的是以马群为趣味中心这一片山脉。

裁切之后如右图,近处一片雪,远处一片雪,中间夹着山脉。

山脉在暖色阳光的勾勒下,呈现出一条条柔和的线条。

一群马正在其间悠然地吃草,岁月静好。

总结:与主题无关的、分散注意力的元素要去掉。摄影是减法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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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组织业主维权,怎么就成了煽动、策划非法集会了?”湖南岳阳,某小区业主陈先生,因组织多名业主在某楼盘的售楼处喊口号、静坐示威,被公安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陈先生认为自己只是基于业主的身份依法维权,并不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来源: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图片与案例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陈先生系某楼盘的业主。自6月起,其多次在业主群(近300人)以及“维权委员会(90余人)”两个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

比如:“我们速度要快,如果真盖了地板之后这些隐蔽工程看都看不到,联系了各大楼盘集体上F,要参与的人举个手”;

“带领大家一起跟各大楼盘上F,参加的举手”、“我觉得要统一白色T恤,黑字”、“衣服喇叭,要用的工具全部买起”等,组织、号召群内业主集体上F的内容。

7月13日,陈先生与数十名业主穿着统一白色T恤,举着标语牌,在该楼盘的售楼中心门口喊口号,后又至营销大厅内静坐示威。后经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了劝阻。

此后,陈先生仍在“维权委员会”的群中发表不当言论,比如“有一点说得对,比如说老人家安排拉横幅,女的可以安排跳楼,我推荐他做一个代表”;“我觉得可以推荐一批女的出来呐喊,肯定要一个喊喇叭的”等言论,煽动业主非法游行示威。

9月13日,陈先生在该楼盘营销中心门前发放宣传楼盘质量问题的传单时,被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

经调查后,查明陈先生在两个微信群内发布的上述不当言论,并调取了其参与静坐示威、发宣传单等活动的照片。

公安机关认为,陈先生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在民警对其喊口号、静坐等行为进行劝阻后,继续在微信群内发布不当言论,并发放传单,故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陈先生认为,自己只是组织业主依法维权,因开发商迟迟不予正面回应,故组织业主集体维权,并不属于非法集会。而且民警虽然出过警,但也只是协调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并未告知其行为违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适用前提有两个,第一个是存在“煽动、策划”的行为表现,第二个是“不听劝阻”。但两个条件在本案中均不具备,因此该行政处罚并不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先生在微信群内发布的言论内容,可以认定其存在煽动、策划的行为,且也参与实施了喊口号、静坐示威的活动。

当日,派出所民警也对其行为进行了劝阻与制止,陈先生应当明知该行为的违法性。但事后,陈先生继续在微信群内发布不当言论,并继续策划非法集会,安排老人拉条幅、安排女业主跳楼。

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据此作出处罚,并无不当。驳回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陈先生不服,提起上诉。除了一审的观点之外,另外提出,公安机关以及一审法院均没有依法界定何谓非法集会、非法游行、非法示威。

陈先生说,开发商的楼盘质量确实有问题,但始终没有顾及广大业主的诉求,因此在业主群内发几句牢骚,在营销大厅静坐,在门口喊了几句维权口号,也是被逼无奈之下,所采取的维权手段。

而且陈先生还说,业主们静坐、喊口号的地点均在开发商的营销中心,并非什么车站、码头、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更未前往行政机关,因此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一审法院,将其行为认定为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针对的是煽动、策划的行为本身,其煽动、策划的内容是否实际实施,并不影响该条的适用。

从陈先生在两个微信群内发布的言论可知,除了煽动、策划多名业主前往营销中心静坐、示威之外(且已实施),还包括集体上F、组织老人拉横幅、女业主跳楼、喊喇叭等不法行为,可以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煽动、策划非法集会、示威。”

在陈先生已经参与实施的静坐、喊口号的示威活动期间,办案民警已经组织示威业主及相关人员召开了座谈会。足以证明已经对当日非法集会示威的参与者进行过劝阻。

但之后陈先生仍然继续在群内发布不当言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公安机关对陈先生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该处罚行为合法,并无不当。陈先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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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邹平,沈某听朋友介绍,山东邹平有个银行的存款利率较高,于是就将自己的存款以及借来的总计4200万元存入银行。银行负责人爆雷后,银行以存单为假为由拒绝兑付。

浙江绍兴人沈某经朋友介绍,带着自己的存款以及借来的钱前往山东邹平银行办理存款。当时银行行长段某热情地接待了前来办理存款的陈某。

在银行行长段某的帮助下,给沈某开具了定期一年存款年化利率为3.3%的存单,沈某也在银行行长段某的授意下,将4200万元转到了某公司刘某的账户上。

除此之外,沈某还收到了7%的贴息294万元。相当于这一笔存款的存款年化利率达到了10.3%,这是任何一个银行所给不到的。

一年后,该银行行长段某爆雷,因涉及非法集资,伪造金融票据罪等被判刑。

沈某存款到期后去银行取钱,却被银行的工作人员告知,存单系伪造的不予兑付。多次协商后未果,沈某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沈某认为:

自己在银行开户并且将钱存入其中就意味着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应该履行兑付的义务。

自己是在银行的工作时间,在银行网点办理的存款,银行也给自己出具了盖有银行印章的存款凭证。现因银行不能履行兑付的义务,已经违反合同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银行支付存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经济损失,以及诉讼费用。

银行辩称:

本案是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经()鲁16刑终164号刑事判决认定,沈某所持的存单是假的。经罪犯段某交代,沈某是为了取得高额贴息,将4200万元转给了某公司的刘某账户上,并且经上述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应依法驳回。

双方也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沈某去银行办理的是转账业务,在银行的柜台填写的也是转账凭条,而且将4,200万是直接转账到某公司刘某的卡内。这些钱根本就没有经过银行的账户,与银行不存在真实的储蓄存款关系。

沈某的4,200万元以及利息已经在转账的该公司投资入股,并且还在转账的公司获得了股份。沈某主张银行返还4,200万存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件涉及刑事案件,沈某主张的存款是上述刑事案件中认定的段,某等实施犯罪的一部分本案事实,与上述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款,《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08条第3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沈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沈某不服,遂提出上诉。

沈某认为:

本案中段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的结果,虽然可能与民事法律后果相重叠,但两者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对法律责任的认定上,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银行未按储蓄合同约定内容,向沈某兑付存款本息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沈某认为自己的损失包括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以及银行逾期兑付导致自己向案外人额外借款支付的借款利息,总计经济损失4551万元。(沈某向法院出具了相应的借条)

银行辩称:

沈某主张的经济损失4551万元,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其为了虚增诉讼标的额,以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陈某提交给法院的一笔3,000万元的借条借期一年,等证据是不能够证明诉讼请求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联系。银行也不知道沈某向其他人借款的事情,对于涉案的4,200万元存单是段,某等人涉嫌伪造金融票据罪,而该案也在法院的审理阶段。

银行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沈某的起诉。

沈某诉称:

自己在银行办理了两笔定期存款业务,银行也向自己出具了两张存单编号,分别为鲁4151701XX和鲁4151701XX,金额分别为2,200万和2,000万存期为一年年化利率为3.3%,且上面均有银行的印章。

两笔存款到期后,去银行请求兑付时被银行拒绝,由此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法院判令银行赔付自己的存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赔偿自己相应的损失。

银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沈某未规避法院级别管辖虚增纠纷数额主张的4,200万元本金已经作为某公司的入股出资,而且其中3,000万元系他人所有,沈某并没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诉讼的4,200万元存单系段某等人涉嫌伪造金融票据罪中的一笔款项,该刑事案件已经在法院进行二审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相关审理的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是存单纠纷,诉讼标的额没有达到1亿元,没有达到一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一审裁定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图文无关

@头条创作挑战赛

1996年9月11日中午,小学老师杨玉霞,把8岁的学生徐丽君带出校门,径直走向学校附近一个无人的工地。回头对她说:“徐丽君,老师帮你洗洗头。”突然,杨玉霞将一瓶硫酸倒在徐丽君头上。

这究竟是什么样的仇怨?让一位人民教师如此丧心病狂,对一个天真无邪的孩子下此毒手?

今年28岁的杨玉霞出生在普通的家庭,父母都是工人。她师范学院毕业后,被分配到上海杨浦区开鲁路第一小学,成为光荣的人民教师。

平时寡言少语的杨玉霞,在工作上很出色。但在感情上却很不顺,她第一段恋情,遭遇初恋男友的背叛。得知真相后,杨玉霞一怒之下,一把火烧了男友的家,庆幸的是最后没有酿成大祸。

1991年,23岁的杨玉霞在亲戚家人催婚下,与认识才半年的丈夫结了婚,一年后有了女儿。没有深厚感情基础的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

1995年,杨玉霞回娘家小住。在麻将桌上意外见到徐国初,两人从小到大是邻居,这次见面彻底改变了彼此的命运。孤男寡女常在一起闲聊,聊各自的婚姻和生活。就这样,接触久了,鬼使神差两人双双越过雷池。

1996年2月两人结伴出去旅游,回来后,为方便约会,还在外租了房子。相处中,杨玉霞多次在徐国初面前说起,她要如何伤害自己的丈夫,然后跟他在一起。

本来打算跟杨玉霞结婚的徐国初害怕了,他怕出人命,便提出分手,还愿意出5000元分手费。自以为找到真爱的杨玉霞不肯放手,直接跑到徐国初家里,将此事告诉他的妻子顾夏萍。还用砖头砸坏他家玻璃窗,扬言:让徐国初看好自己的女儿。

徐国初被杨玉霞过激的行为搞得不胜其烦,他想尽早解决这件事,甩掉这块“狗皮膏药”。便找到杨玉霞学校的领导,坦白两人婚外情的事实,让学校领导出面劝杨玉霞,不要再纠缠。

让徐国初万万没想到是,他的神操作,彻底激怒了杨玉霞。1996年9月9日,杨玉霞以职务之便,问学生家长要了一瓶95%高浓度硫酸。

1996年9月11日,她带着一分为二的两瓶硫酸出门。直接来到了杨浦区殷行路第一小学,以老师的身份带出徐国初的女儿,就发生了开头的那一幕。徐丽君痛苦地惨叫声,被好心的路人发现送往医院。

几分钟后,杨玉霞又出现在徐国初妻子的面前,将剩下的硫酸一股脑的泼向36岁的顾夏萍。

浓度硫酸从徐丽君头上直接倒下,导致她双眼眼睑、眼角膜严重烧伤,从此双目失明。脸、躯干、四肢也多处烧伤,烧伤面积占表皮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而顾夏萍的双臂、背、膝等部位都被硫酸灼伤,烧伤面积占表皮面积的百分之七。

杨玉霞在使用硫酸伤害顾夏萍母女俩时,自己的双手也被硫酸灼伤,去医院包扎后,当天在家人陪同下到警察局自首。

1996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杨玉霞毁容案开庭。在庭审现场上,陪审员问杨玉霞:“你身为人民教师,为什么用如此残忍的手段,去伤害一名无辜的、天真无邪的小学生。”

杨玉霞说:“我之所以要害徐丽君,是因为我知道徐国初很喜欢他的女儿…”

当她在法庭上看到顾夏萍母女的惨状时,杨玉霞流下悔恨的眼泪:“我不知道硫酸的威力这么大…,徐丽君,阿姨对不起你!”可这句对不起,已毫无意义,悲剧已经酿成。

1996年12月10日九点五十五分,杨玉霞被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杨玉霞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她走了,可活着的人还在经受折磨和煎熬。

她的行为给自己的亲人背负上了沉重的精神包袱,3岁的女儿从此失去了妈妈。据杨玉霞邻居说,她的女儿也被毁掉,孩子14岁了经常在半夜里歇斯底里的尖叫。

而徐国初也为自己当年错误的行为付出沉痛的代价,这些年他一直照顾着母女俩的生活。

双目失明的徐丽君在盲人学校学习了一个学期,就没再上学。一直被困在家里,善良的徐丽君原谅了自己爸爸,她说:“爱总是比恨好。”

但徐国初本人,这辈子能从内心深处原谅自己吗?

@陈小欣情感

婚外恋有真爱吗?我认为没有。一个人,如果是真心实意地爱一个人,他绝不会以已婚人士的身份与你搞暧昧,更不会跟你发生关系。

真心爱一个人,是为了让对方幸福,甚至是看着对方幸福也是一种幸福。而不是去破坏对方完整的家庭,让对方成为一个让人唾弃的第三者。

有了家庭就有了责任,应该把所有精力都放在经营自己的婚姻、家庭经济建设、培养孩子上,婚姻外的风景已与你无关。

如果婚姻不幸福,那就和平离婚,恢复单身后,你才有资格去追求新的幸福,这是做人的根本。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留言。

图片来自网络侵权删。

大家的判例意识越来越强,这与西方的判例法无关,而是来自人性深处的东西和权力特性的融合,一般认为,类案类判是对公平正义的最基本尊重。当然,每个案件、每个行为体都有其特点,天下没有同一的案件,在判例方面要投入更多精力来研究,更要规范。

王伟与刘强东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三中民终字第09566号,08月03日)(摘录)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刘强东、京东公司以王伟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王伟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刘强东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刘强东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爱奇艺员工落户北京后离职被判赔10万#】爱奇艺认为彭某在公司为其办理完落户北京手续后离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己方承诺,要求赔偿16.6万元。彭某辩称辞职系因受到公司不公正待遇而提出,与完成落户手续无关。11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彭某需向爱奇艺赔偿损失10万元,彭某和爱奇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二审判决书,宣布维持原判。员工落户后就离职合理吗?

“你孩子掉入化粪池和卫健局有什么关系?”湖南株洲,一两岁男孩不慎掉入自家化粪池溺亡。事后,其家属将改建单位卫健局诉至法院索要赔偿816957元,如何评价此案?

(案例来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年前,事发当地卫健局下设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农村改水改厕工作项目,根据《农村改厕管理办法(试行)》开展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项目。

该项目是政府倡导、群众自愿基础上的政府补助项目。事发所在村组共有改水改厕建设项目100户,张某(原告)家当时在自建房屋,因此其对化粪池改建选择由自家建房屋的工人一并处理,使用了村年改厕项目统一预制的剩余五块盖板。

事发当天下午6点左右,张某之子被发现掉入在离家不远处的化粪池内,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王某(孩子母亲)随即将卫健局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733960元、丧葬费329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816957元。

张某、王某认为:首先,卫健局下设爱卫办作为农村改水改厕项目的主管单位,对农村家户厕所改建工作应负有监管责任。

其次,爱卫办委托的建设方没有资质,是外包给个人承建,化粪池设计不符合标准,建好后也没有验收,至今其也未安排专人对化粪池进行安全维护。

再次,张某所建的化粪并非自行建设,而是按照被爱卫办的要求建设,建成后,提供的井盖也是其原有井盖,并未重新按照爱卫办所建尺寸制作。

最后,化粪池质量严重不合格而掉落是导致小孩溺亡的主要原因。因此,爱卫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小孩掉入其中溺亡的结果负责。

卫健局则不认可上述观点,其辩称小孩的死亡结果与卫健局并没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1、案涉化粪池是张某于建新房时自建的,不是当年年度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项目的户厕对象。

2、卫健局在农村改厕工作中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因此,卫健局与原告不是民法上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3、卫健局不是年度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项目的发包方,也不是项目施工方。并不承担其户厕的日常管理责任。

4、小孩的溺亡是张某、王某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卫健局无关。小孩溺亡的原因有四:张某家人自建化粪池选址不当;张某家人使用化粪池不当;张某家人未履行对化粪池的日常管理责任。张某及其家人未积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综上,卫健局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关键在于卫健局是否对化粪池具有看护和管理的职责以及对小孩的死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首先,无可置疑的是建设农村无害化户厕的目的是实现粪便无害化处理,预防粪源性疾病传播,保障农民身体健康,是政府组织、部门负责、财政补贴的一项惠农项目。

建造与否由农户自行决定,并非政府强制推行。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指导、督导检查和考核验收等管理性工作。其并不负责具体改厕项目的发包和承建工作。

农村改厕项目户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农户,相应的户厕日常管理责任由农户自行承担,爱卫办与卫健局均无管理农户厕所的职责。

本案中,张某所建化粪池系其新建房屋时,征得当时承建改厕项目的施工承包人的同意后,使用其提供统一规格的盖板而自行建设的,且自建成后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长达五年之久。

死者落入化粪池溺亡的主要原因系活动盖板脱落掉入化粪池中而引起,张某并无证据证实该盖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张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且即使证明盖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其提供者承担责任,而并非卫健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死者系两岁多的幼儿,正处于监护人理应陪护照顾的年龄阶段,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正是由于死者家人监护责任的缺失造成的。

那么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张、王二人的诉讼请求,省高院同样驳回其再审申请。

在这里我想说的是,对于孩子的不幸遭遇,深切地表示同情,但这个锅确实不应该由卫健局来背,户厕改造本是一件好事,政府出钱出力,最终的获利方是老百姓。

纵使没有感恩之心,那也不能一出问题就反找政府,为何不先从自身寻找问题呢?要知道,最大的受益方是你,对厕所日常管理与维护的第一责任人也应是你。用了五年,没事还好,怎么一出问题反倒是别人的错了?

吃水不忘挖井人,人要常怀感恩之心,不幸丧子固然痛苦,但也不应就此颠倒了是与非!

那么对此,你有什么看法?欢迎大家在评论区下方留言。#普法小讲堂# #头号周刊# #人人能科普,处处有新知# (注:图片仅供参考)

@清亭法说 关注我,以案说法,从案例中学习法律知识,品百味人生。

郑某父亲去世后,遗体安放在殡仪馆,郑某让殡仪馆暂时不要火化。没想到的是,郑某再联系殡仪馆时,父亲的遗体已经被火化,骨灰也被继母取走了。

没能参加父亲的火化仪式,也不知道父亲被安葬在哪里,郑某既伤心,又气愤。

郑某遂将继母起诉至法院,让继母书面赔礼道歉,告知父亲骨灰存放地点,并赔偿精神损失。

继母认可是自己安排了遗体的火化,火化后取走了骨灰,如今已经按照郑某父亲的遗愿将骨灰撒入了大海。

继母认为自己没有侵害郑某的权利,不同意道歉和赔偿。

为了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继母在法庭上提交了郑某父亲的一份遗嘱。

遗嘱是郑某父亲手写的,也按有手印。遗嘱的内容是,去世后不留骨灰,实行海葬,丧事从简,由继母全权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

郑某看到遗嘱,提出了异议,认为即便是真实的,继母也不能拿着遗嘱,不让自己参与,分明是剥夺了对父亲最后祭奠的权利。

法院认为,根据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祭奠是生者对逝者悼念和寄托哀思的方式,符合善良风俗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继母按照逝者的遗愿,对遗体进行火化,然后进行海葬,并没有违背逝者的意愿,从法律上来看,难以认定继母构成民事侵权。

一审法院于是驳回了郑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与一审认定一致,维持了原判决,驳回了郑某的上诉。

(来源:北京第三中级法院)

@荔枝看法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日常生活中,郑某和继母之间关系可能不好,否则也不会造成老人被火化和海葬,而儿子没能参加的尴尬局面,以至于最后对簿公堂,显得人情淡薄。

不过回到法律上,这件事如何来看待呢?

郑某诉称继母侵害的自己对父亲的祭奠权,这一权力,尚未形成类型化的法定权力(如健康权),但“祭奠权”是有利益关系的生者对死者的哀悼、追思的特定权益,比如安葬、墓碑署名等。

祭奠权的客体是一种精神利益,一方面体现在通过祭奠可以化解亲属过世带来的痛苦,表达思念;另一方面也是社会对子女孝与不孝的道德评价。

所以,郑某因为没能见到父亲火化和安葬,自然感觉到被侵害了自己祭奠权利。

《民法典》994条规定,死者的遗体受到侵害的,其子女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1165条也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才能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要看继母未经郑某同意对逝者遗体火化、安葬是否存在过错?

继母所以如此处理,是遵循了逝者的遗嘱和遗愿。郑某父亲的遗嘱是要求海葬,这也不违反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门也鼓励海葬,是合法有效的。

继母的行为从法律上来是不存在过错,那么郑某主张继母书面道歉和精神损失,缺少法律依据,不能被支持。

需要提醒的是,家事纠纷的产生往往来源于一些琐碎事宜,家事纠纷的一步步激化也来源于彼此未能有效沟通。

如今逝者已去,但生者犹在,家庭成员的任何成员希望能够摒弃争议、善待死者、尊重彼此意愿,相互理解,共塑和睦家风,才是对逝者最好的祭奠!

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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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创作挑战赛# #普法行动# #跟着判决学法律#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图文无关,人物系化名)

“我没有闯红灯,凭什么罚我?”上海,一男子骑自行车途径十字路口时,因未下车推行,被交警罚款30元,男子不服,认为处罚不当,遂将交警支队告上法院,请求撤销此行政处罚。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某诉称,自从节能减排措施落地以来,只要能用自行车代步的时候,他都会骑上他的自行车外出,既环保,又方便。

这不,他家到菜市场仅需要行走几个十字路口,便可到达。某日下午3点多,他一如往常,骑上自行车去菜市场买菜,恰逢走到一十字路口时,执勤的民警喊停了他,并对他罚了30元。

交警的罚款理由是,他在淮海中路宝庆路北约5米驾驶自行车行驶时,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

陈某思前想后都想不明白,一来他没有闯红灯,二则没有非法占用机动车道,他只知道这两点才是违法行为,还从没听说过绿灯过马路还要下车推行的道理。

在陈某看来,假如自行车需要下车推行的话,那是不意味着所有的非机动车都得下车推行?这显然不合常理。

于是,百思不得其解的陈某一纸诉状将交警队告上法院,请求撤销此行政处罚。

【以案普法 】

很有争议的一起案件,从陈某的角度来看,没有闯红灯,绿灯情况下通过十字路口,纵使骑行,也无伤大雅,不应被处罚!那么,交警支队的民警罚得到底对不对呢?

一、民警的处罚是否有法可依?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因此,交警支队作为市公安局下设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和职责。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

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也就是说,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下车推行这是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接受处罚。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所以,这起案件中,执勤民警对其作出的罚款3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适用法律正确,但若程序不合法,那么,此行政处罚便无效。

二、本次行政处罚在程序方面是否合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需要强调的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同时,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后,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本案中,执勤民警对陈某处以30元罚款,故其适用简易程序正确。

而且,在执法过程中,民警已经过口头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程序后,当场将被诉处罚决定送达给陈某,因此,执法程序合法。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交警支队罚得有理有据,遂驳回了陈某的诉求。

但陈某依旧表示不服,认为交警普法不到位,第一次处罚,应当以教育为主,毕竟,有再一再二,没有再三再四,如果下次自己再违法,再罚才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但是,二审法院亦驳回了陈某的诉求。二审法院认为,罚30元已属于从轻处罚了,而且,30元的罚款数额较小,就是为了能够有效约束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毕竟,自行车与人行道紧挨着,骑行不规范,就会伤及无辜。

那么,你认为骑自行车过十字路口需要下车推行吗?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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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与本案无关)

“并非狗主人,好心投喂,何错之有?”苏州,81岁的杨老太被流浪狗咬伤,事后,杨老太将好心喂狗的姚某告上法院,索赔3250元。

(来源: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81岁的杨老太在小区楼内散步,当行走至27幢楼后的道路时,看到了路边有两条小黄狗,杨老太左躲右躲,但由于年迈,行动多有不便,始终没有躲过狗的追击,结果,杨老太被其中的一只狗咬伤。

被咬伤后,杨老太的孙子立即报警求助警方,经核实,咬人的狗的主人早已搬离小区,没人再喂养它,于是,姚某看着狗怪可怜的,于是,产生了给它喂食的想法。

杨老太的孙子认为,既然是姚某喂的,那就应属于姚某所有,于是,其便将姚某告上法院,索赔医药费1500元,误工费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

【@以案普法 】

1、很有争议的一起案件,从姚某得角度来看,他单单只是喂了一下狗,也没有将狗留在自己家里,更没有狗的控制权。

而且,他也曾几次报警,要求派出所将狗抓走,喂养狗的真实目的是,担心狗由于饥饿,咬伤他家的孩子,如此看来,他也应该是受害者之一。

更重要的是,他已经快有两个月不喂养它了,所以,狗咬伤杨老太,与他完全无关。

2、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姚某是否是咬伤杨老太的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之一,即需要是饲养的动物,而认定是饲养动物的前提是,动物为特定的人所有或者占有,饲养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

但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姚某曾经对咬伤杨老太的那只狗进行过投喂,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姚某是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者。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杨老太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杨老太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杨老太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

3、针对一审判决结果,杨老太不服,遂上诉至二审法院,杨老太虽然年迈,但在证据面前,依旧说得有板有眼。杨老太认为:

首先,姚某在一审中自认,曾经有5个月对咬伤人的流浪狗进行了投喂,这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姚某在持续投喂的过程中,已经事实成为该流浪狗的管理者,而无论其投喂的动机如何。

其次,流浪狗咬人后,躲避到姚某的门口,而非远遁逃窜,足以说明姚某对该流浪狗有一定程度控制力。基于姚某长期投喂食物,导致该流浪狗在案涉小区27幢楼下盘桓不去,对该地点产生取食的依赖性,并怀孕生产小狗,已非通常意义上居无定所、不断迁移的流浪狗。

因此,姚某长期投喂该流浪狗的行为,与杨老太被流浪狗咬伤有因果关系。

4、二审中,姚某亦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姚某的妻女曾被狗咬伤的证据,证明其家中不可能养狗。那么,此事与姚某到底有关系么?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伤人之狗虽为流浪狗,但根据姚某的陈述,其在固定地点向狗喂食长达半年,使流浪狗有了较为稳定的食物来源,停留在喂养者的区域内活动,故姚某与伤人狗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应对该狗负有约束和管理的责任。

现杨老太被狗咬伤,姚某应对杨老太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然而,案涉小区内流浪狗数量较多,姚某对小区流浪狗进行喂养,无论系出于爱心之举,还是出于避免饿狗咬人的考虑,本身并无过错,但其因长期喂养而产生的对狗约束和管理之责任,不能因良好初衷而免除。

鉴于此,二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杨老太的索赔1500元医药费的诉求,综合其治疗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并驳回杨老太其他诉讼请求。

案发后,有人为姚某打抱不平,也有人认为姚某就该赔。但无论如何,狗出现在案发地点,确实与姚某脱不了干系,因此,本案的发生,谨告诉所有的爱狗人士,如果没有做好饲养的准备,就切忌有投喂的想法。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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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以案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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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28岁的何某被女方告发强奸。律师:“男女二人玩耍中,抚摸、搂抱、亲吻、求奸是发展过程,不能认定违背妇女意志。”

何某因为离婚,心情郁闷,便约了微信好友龚某见面,案发的深夜23时许,何某开车将龚某带到当地一山顶上,0时许,何某对龚某实施了性侵。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何某的律师提出,深更半夜,龚某首先提出到野外并且自愿,在玩耍过程中,发生抚摸、搂抱、亲吻、求奸等是玩耍的发展过程,不能认定违背了龚的意志,何某应无罪。

(案例来源:四川省南充市中级法院)

【@法网人生】

构成强奸罪的客观要件一是违背妇女意志,二是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本案中,何某是否构成强奸罪?

何某与被害人龚某通过微信成为好友已经近一年时间,两人时常通过网络聊天,案发时是第一次见面,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与受害人是否相识,相识多久,与是否违背意志无关。

尽管何某邀约龚某,龚某也欣然赴约,并且提出可以陪他到野外散心,但并不能认定龚某表示了性同意。律师的辩护内容中,其表达的各个阶段确实存在,但同样也不能以此作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的判断依据。

通过何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龚某在案发时有挣扎和哭泣的表现,案发后,又及时将情况告诉了自己的丈夫,随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可以认定,何某的行为违背了龚某的主观意志,两人之间不属于通奸。

关于暴力或胁迫行为的认定,也要结合案发时的情景来判断。案发地点位于偏僻山区,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精神强制,削弱以至消除了被害人的反抗意志和反抗能力,使龚某处于不敢反抗的境地。

强奸罪中的“暴力”,通常是把对被害人人的人身进行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抗拒的手段。

本案中,何某将被害人拖下车按在地上,不顾龚某的哭泣,在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构成强奸必须要有哪些暴力手段,只要有以上通常的暴力或与之相接近的手段,均可认为使用了暴力。

案发后,何某与被害人的丈夫谈判私了,却被殴打,但与本案无关,他被殴打的事实和其供述的真实性没有关联。

因此,法院没有采信何某律师的意见,认定何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构成强奸罪,决定判处其3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

(图文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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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网人生

我为您讲述案例故事,分享有趣、有料、有谈资的社会百科。

“我从网上低价买几条华子,凭什么没收?”安徽安庆,一男子通过网络低价购买12条华子香烟,不料却被烟草局中途拦截,男子不服,自己买烟自己消费,为何无故没收?

(案件来源: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某是个网络购物爱好者,某日,他看见某权威网站公开售卖华子牌香烟,而且售价竟比实体店便宜,汪某心动了,于是一次性下单12条华子,准备过年时自个儿消费。

然而,一个星期过去了,汪某一查物流信息,竟显示该快递已被签收。汪某不解,是不是快递公司搞错了?于是,他打电话到快递公司,询问原委,然而,工作人员告诉汪某,包裹已被烟草局没收了。

华子烟可是自己招待亲朋好友的,这烟不能收!事后,汪某主动到烟草局说明了自己与卖烟人联系的经过,并提供了卖烟人的微信号。

接下来的日子里,汪某三次到烟草局,向其索要12条香烟,但烟草局拒不交还,也拒绝出具没收收据给杨某。

汪某认为,《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质,擅自制造、批发、经营、销售的行为是地方烟草行政部门的管理对象。

而自己购买香烟自行消费,不属于烟草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烟草局应将12条香烟返还给自己。

索要未果,汪某一怒之下将烟草局告至法院,请求确认烟草局没收汪某12条香烟的行为违法;烟草局支付汪某为追要香烟所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共2639元,赔偿汪某精神损失费4000元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头号周刊#

首先,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就本案而言,烟草局对涉案卷烟进行抽样取证后发现,汪某购买的12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汪某通过网络与案外人达成卷烟销售,形成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换句话说说,汪某无法通过无效合同取得涉案的物品所有权,即汪某不是涉案卷烟的权利人。

其次,烟草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查找寄件人无果的情况下,对涉案卷烟按无主财产处理,并在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开销毁,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因此,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驳回了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汪某认为一审判决有误,不服判决,坚持上诉,理由有4点:

1、烟草局没收自己的卷烟,且拒绝开具没收收据,该行为明显违法。

2、无论涉案卷烟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还是超量非法运输,烟草局都应该对售烟者进行处罚,与自己无关,其没收自己购买的香烟,没有法律依据;

3、烟草局在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发布公告,根本无法找到售烟者,其对汪某提供的微信号等线索不予理睬,反映其实际根本不想找到售烟者。

4、烟草局决定公开销毁涉案香烟,但是至今未作销毁处理。

既然本案是行政诉讼,那烟草局就要对自己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举证说明,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据此,烟草局就汪某提出的4点理由进行了抗辩:

1、烟草局对涉案的行政案件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事实方面,查获的卷烟经鉴定均系假冒伪劣产品,无论数量多少,均构成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在程序方面,处理该案件的执法人员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所采取的各项措施、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

2、汪某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汪某陈述,其网购的华子(硬盒)280元/条,(软盒)400元/条,上述价格均明显低于全国卷烟统一批发价格,即华子(硬盒)381.6元/条,华子(软盒)583元/条。

假冒卷烟侵犯知识产权,损害消费者健康,汪某明知网购卷烟属于假烟,却仍然知假买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购买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3、汪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因汪某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故烟草局无需向其出具任何没收收据。

对于汪某提供的线索,烟草局已经穷尽一切手段查找售卖假烟者,但是,最终还是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

在此情况下,对于无主的假冒卷烟,烟草局只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公开销毁处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烟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是托运人实施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汪某并非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

同时,涉案的12条卷烟,尚在邮寄途中,汪某并未签收,此时,汪某尚未取得涉案烟草的所有权,故汪某与该行政处罚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汪某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因此,汪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和二审的受理费均由汪某承担。

“我没有取钱,银行必须赔我!”河南平顶山,一农村大爷在银行存了4万元钱,可当去银行取钱时,却发现4万元钱不翼而飞,大爷和银行索要未果后,一纸诉状银行告上法院,要求银行归还钱款。

(案例来源: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梁大爷出生于1962年,是地地道道的农村人,二十年前,梁大爷在银行办理了一张存折,存了4万元钱,后来因为各种琐事,这张存折就一直放在家中,钱款也就没有使用。

的时候,梁大爷从家中翻出了这张老旧存折,发现了4万元钱还在,便准备去银行取钱,可万万没想到,当梁大爷将存折递给银行柜员时,竟然被银行柜员告知,4万元钱早在办卡那一年就先后分4次被取走。

梁大爷直接傻了眼,这存折明明一直在自己手中,并未交给任何人使用,存折经柜员查询,也没有挂失,属于正常状态,钱怎么会被他人取走呢?

退一步讲,就算是被人取走,为何自己的存折上会没有记录,如果说一次没有也就罢了,为何连续取4次,存折上都未进行任何登记?

带着疑问,梁大爷多次咨询了银行的工作人员,但均被告知,梁大爷的钱并非通过存折取走,而是因为在前,梁大爷办存折时,顺带办理了一张银行卡,银行卡和存折是一体的,梁大爷的4万元钱都是通过银行卡取走的。

但显然,银行的说法没有说服梁大爷,在梁大爷三番五次地来银行咨询后,银行方面也认为梁大爷是无理取闹,便不再搭理梁大爷。

梁大爷不服,坚称自己没有取钱,便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了法院,要求银行归还自己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由于本案是一起民事诉讼案件,梁大爷就要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为了能够证明自己确实没有办卡,梁大爷还特意花费5500元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显示,申请办卡的申请表上,确实并非梁大爷本人签字。

《民法典》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有人冒充梁大爷的姓名在申请表上签字,说明梁大爷就没有办理银行卡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然是无效的,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梁大爷的钱被人通过银行卡的渠道取走,梁大爷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里,梁大爷猜想,很有可能是银行的员工为了完成任务,未经过自己同意办的卡,因为在二十年前,大家几乎用的都是存折,很少有人用银行卡,更不用说出生在农村的自己了。

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虽然现无法查清4万元存款系谁取走,但在梁大爷与银行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的情况下,银行就应当为梁大爷的存款负责,现在梁大爷的4万元钱被人通过银行卡取走,银行卡又却非梁大爷本人办理,所以应当视为银行在履行双方的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归还梁大爷40000元存款及利息、鉴定费55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

一审判决后,银行方面不服,继续上诉到了二审法院,二审中,银行调取了梁大爷的取款凭证,证明梁大爷的钱款是从甘肃某个县支取的,为了证明确实系梁大爷取钱,银行方面还申请法院对梁大爷的笔迹进行比对。

但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发现,银行方面提供的取款凭证均系复印件,而非原件。

《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也就是说,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一般应当提交原件,实在无法提交原件的,也可以提交复印件。

但对于提交复印件,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即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由于银行方面没有提供原件,梁大爷也拒不承认复印件的效力,二审法院最终没有采纳银行提供的证据,驳回了银行的上诉请求。

最后,一起典型的储户与银行之间的纠纷案件,有网友表示,去银行办理业务时,确实存在银行员工为了完成任务,未经客户允许,私自办理业务的情形,所以大家去银行办理业务时,切记不要将手机交由银行员工操作;

也有网友表示,本案由于间隔,事实很难查清,但法律讲究的是证据,银行由于举证不利,败诉也在情理之中。

(备注:图片来源于网络,与本文无关)

(转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陈冰娟)

【广西政协经济委员会原副主任、广西文联原副主席余昌文受贿案一审开庭】

9月1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协经济委员会原副主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学艺术届联合会原副主席余昌文涉嫌受贿一案。

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至,被告人余昌文利用担任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与他人共同非法收受曾某荣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870.596792万元。提请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三项规程”的要求召开了庭前会议。庭审中,法庭宣读了庭前会议报告,明确了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重点围绕焦点展开庭审。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余昌文及其辩护人进行了质证,控辩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余昌文进行了最后陈述。法庭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最后陈述:

我任职以来,没有将权力用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而是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理,辜负了党,辜负了组织和政府对我的教育、培养、信任与重托,忘记了党的恩情,没有珍惜来之不易的名誉和职位,玷污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对此,我心中无比惭愧和悔恨……我曾多次拒绝多人、多次送我的钱款。由于不学法、不懂法,以为只要自己不拿别人的钱,其他人拿与我无关,造成了严重的违法后果,教训非常深刻。希望亲友们吸取我的教训,学法、懂法、严格遵纪守法。

该案将择期宣判。

来源:来宾法院#广西头条#

不对啊,打了人之后回家了说明没事,头脑清醒的,好暴力,往死里打,只能证明自己跟本没有醉。回家了个把小时才叫救户车?不中级伤?这只能说是你家人对你造成的伤害吧?你的伤只能说是在家弄的,跟你打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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