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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条读卡器 磁条读卡器能改成什么

时间:2023-11-19 12: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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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条读卡器 磁条读卡器能改成什么

山西临汾,一女子在银行办理两张银行卡,卡里面共存了58000多元,可万万没想到,当女子前去银行取钱时,卡内竟然只有800多元,原来是银行的ATM机器被安装了读卡器,女子找到银行索要赔偿,但银行坚持不赔,无奈之下,女子将银行告到法院。

(来源: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女士手里拿着两张银行卡,一张是她自己的,一张是她家人景某的,事发当日,黄女士分别查询了卡里的钱,ATM机显示两张卡分别有17007元和41058元。

几天后,黄女士再次拿着这两张银行卡去银行取钱时,发现自己的卡上只剩14块钱,景某的银行卡上只有842块钱,当即,黄女士就报了警,寻求警方帮助。

经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黄女士手里的那两张银行卡在案发当天晚上10点多在陕西省的某ATM机上,分四次被一蒙面男子取走16900元,产生跨行交易手续费93元。

第二天凌晨零点多,该蒙面男子继续在陕西省的另一银行ATM机上将景某银行卡上的存款的分八次取走40000元,产生手续费216元。

随后,经过公安机关的不懈努力,最终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据该犯罪嫌疑人介绍,他通过在银行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和摄像设备,复制了黄女士、景某的银行卡磁条信息,并盗取了二人的密码,随后,在异地完成取款业务。

景女士认为:

首先,钱存在银行,就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据此承担的是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

其次,银行对其提供的ATM机等交易渠道,负有安全交易的保障义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提供安全可靠、可防非法复制的具有唯一性的银行卡和具有识别真伪功能的交易系统,因其疏于管理造成储户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银行则抗辩称:

第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因为侦查结论直接与本案定性、效力及责任承担相关联。

第二,银行已尽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全部过错。而且,银行及黄女士在民事活动中地位相同,在资金交易活动中,均应注意安保义务。银行卡系被第三人盗刷,银行亦属被害人。

【@以案普法 】

从银行的意思来看,这事应该找犯罪嫌疑人索要,银行也是受害者,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如何分析本案呢?

1.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前,法院是否要中止本案审理?

“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到刑事责任,又涉及到民事责任时,应该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

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条亦规定,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上述法条的意思是,如果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话,那么,也可以先民后刑。

本案中,黄女士与银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银行存入的款项,银行有妥善保管的义务,黄女士在取钱时,银行有全额及时支付的义务,这显然属于民事合同关系。

黄女士的银行卡被盗刷虽与诈骗行为有牵连,但犯罪嫌疑人盗刷的是银行自动存取款系统内的资金,首先侵犯的是银行自动交易系统的资金及安全和金融秩序,属经济犯罪行为,然后才侵害到黄女士本人的合法权益。

银行确实需要维护自身权益,但不能以第三人涉嫌犯罪来免除自己与黄女士之间储蓄合同的的民事责任。

故银行主张应待刑事案件终结之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无法律依据。

2.案涉银行对黄女士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黄女士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

在黄女士将款存入银行后,银行应为黄女士的存款安全负责。由于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在柜台外的交易是通过自己的计算机系统进行,进行和完成交易需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和银行卡使用人输入正确的密码,否则便不能进行完成交易。

银行应保证其计算机系统的运行安全来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除非银行卡所有人的非法行为,否则银行对储户银行柜台外交易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是通过银行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及摄像设备盗取了黄女士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从而使用伪卡窃取了资金。

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疏于对自己所属的自助终端取款系统进行维护管理安全义务,致使存款安全得不到保障,故银行应为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黄女士、景某的诉求,判决银行返还二人的存款共56900元及利息,同时,赔付手续费309元。

#头条创作挑战赛#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我在头条搞创作第二期#

江西宜春,一男子银行卡里的10万元钱被盗刷,一审法院认为,男子与银行需各负50%的责任,男子不服,又将银行告上二审法院,请求改判银行承担全部责任。

(来源:江西宜春中院)

张先生手里的银行卡是十二年前办理的,当时银行给他发了一张卡和一张存折,张先生给卡和存折都设置了密码。

案发当日,张先生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显示,他的银行卡在上海有2笔消费,在鹰潭有6笔消费,以上消费、取款8笔,共计人民币107950元。

意识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当日21点16分,张先生赶紧到银行进行挂失,随后,张先生又向派出所报警,并出示了本人身份证和随身携带的银行卡。

案件一直未侦破,但卡里丢失的钱应该由谁来买单呢?张先生认为,应该由银行承担全部责任,但银行却认为是张先生自己设置密码太过简单,与银行无关,双方据理力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张先生在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此,银行负有保证张先生存款安全的义务,即存款非经使用真实储蓄卡和正确密码不得消费和取款。

与此同时,张先生则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的义务,而涉案银行卡的消费和取款行为使用的是正确的密码,显然张先生保管密码不妥,或设置的密码过于简单。因此,张先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决张先生和银行对涉案款项的损失均有过错,故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

但是,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张先生显然不认同,张先生的上诉理由如下:

一、8笔交易系伪卡交易所致,银行与伪卡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对张先生不产生法律效力。

首先,真实的银行卡消费和取款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即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而本案伪卡交易只符合上述条件之一;

其次,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货币所有权随占有而转移而转移。他将款项存入银行账户后,银行即取得货币所有权。木案伪卡使用者故意使用伪卡交易,使银行丧失了相应的货币所有权,侵害的是银行的货币所有权,而非他本人的货币所有权。

张先生的意思是说,银行对伪卡使用者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他的履约行为,银行仍应在张先生账户原有余额限度内,向张先生提供银行卡的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

二、一审认定他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或设置密码过于简单,进而推定双方对涉案款项的损失均有过错的认定过于主观和草率。

1.从银行操作实务中看,储户的密码通过输入银行管理系统在其设备程序中保存,而设备及程序是银行的组成部分,应视为银行知晓并保存了储户的密码。

密码被盗可能是因银行对密码保管不善,也可能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管理或操作系统存有漏洞,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因为密码被盗就当然推定系他本人对密码保管不善导致。

2.银行在一审中提出他应对诉争银行卡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未举证证明他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违反了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合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一审法院并未向张先生询问诉争银行卡密码的是什么,不能当然推定张先生的密码过于简单且容易泄露。

三、银行对他存入的资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设计出具有足够高安全性能的银行卡,致使发生伪卡交易时,未能有效识别避免,才是钱被盗刷的根本原因。

本案所涉银行卡是磁条卡,该磁条卡的存储信息量很小,不能进行很高的加密设计,一般简单的读卡器就可以将该磁条卡的信息读解出来,这就给“克隆卡”盗取存款的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综上,张先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那么,本案应如何定性呢?

首先,根据《商业银行法》之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银行作为保管存款资金的一方,负有保护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

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包括提供具备识别借记卡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当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先生原有存款108000余元,异地消费107950元。该8笔交易系案外人利用复制的伪卡进行交易,从而造成张先生存款资金的损失。

其次,银行认为张先生未妥善保管密码,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是,银行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先生对银行卡伪卡盗刷具有过错。

反观案涉银行作为发卡银行,在案外人利用复制卡盗刷张先生的银行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未能准确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对张先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支持了张先生的诉求。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我在头条搞创作第二期# #头条创作挑战赛#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山东临汾,一女子在银行办理两张银行卡,卡里面共存了58000多元,可万万没想到,当女子前去银行取钱时,卡内竟然只有800多元,原来是银行的ATM机器被安装了读卡器,女子找到银行索要赔偿,但银行坚持不赔,无奈之下,女子将银行告到法院。

以案普法中国法学会会员 优质本地领域创作者

山西临汾,一女子在银行办理两张银行卡,卡里面共存了58000多元,可万万没想到,当女子前去银行取钱时,卡内竟然只有800多元,原来是银行的ATM机器被安装了读卡器,女子找到银行索要赔偿,但银行坚持不赔,无奈之下,女子将银行告到法院。(来源: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女士手里拿着两张银行卡,一张是她自己的,一张是她家人景某的,事发当日,黄女士分别查询了卡里的钱,ATM机显示两张卡分别有17007元和41058元。几天后,黄女士再次拿着这两张银行卡去银行取钱时,发现自己的卡上只剩14块钱,景某的银行卡上只有842块钱,当即,黄女士就报了警,寻求警方帮助。经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黄女士手里的那两张银行卡在案发当天晚上10点多在陕西省的某ATM机上,分四次被一蒙面男子取走16900元,产生跨行交易手续费93元。第二天凌晨零点多,该蒙面男子继续在陕西省的另一银行ATM机上将景某银行卡上的存款的分八次取走40000元,产生手续费216元。随后,经过公安机关的不懈努力,最终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据该犯罪嫌疑人介绍,他通过在银行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和摄像设备,复制了黄女士、景某的银行卡磁条信息,并盗取了二人的密码,随后,在异地完成取款业务。景女士认为:首先,钱存在银行,就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据此承担的是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其次,银行对其提供的ATM机等交易渠道,负有安全交易的保障义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提供安全可靠、可防非法复制的具有唯一性的银行卡和具有识别真伪功能的交易系统,因其疏于管理造成储户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银行则抗辩称:第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因为侦查结论直接与本案定性、效力及责任承担相关联。第二,银行已尽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全部过错。而且,银行及黄女士在民事活动中地位相同,在资金交易活动中,均应注意安保义务。银行卡系被第三人盗刷,银行亦属被害人。【@以案普法 】从银行的意思来看,这事应该找犯罪嫌疑人索要,银行也是受害者,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如何分析本案呢?1.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前,法院是否要中止本案审理?“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到刑事责任,又涉及到民事责任时,应该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条亦规定,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上述法条的意思是,如果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话,那么,也可以先民后刑。本案中,黄女士与银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银行存入的款项,银行有妥善保管的义务,黄女士在取钱时,银行有全额及时支付的义务,这显然属于民事合同关系。黄女士的银行卡被盗刷虽与诈骗行为有牵连,但犯罪嫌疑人盗刷的是银行自动存取款系统内的资金,首先侵犯的是银行自动交易系统的资金及安全和金融秩序,属经济犯罪行为,然后才侵害到黄女士本人的合法权益。银行确实需要维护自身权益,但不能以第三人涉嫌犯罪来免除自己与黄女士之间储蓄合同的的民事责任。故银行主张应待刑事案件终结之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无法律依据。2.案涉银行对黄女士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女士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在黄女士将款存入银行后,银行应为黄女士的存款安全负责。由于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在柜台外的交易是通过自己的计算机系统进行,进行和完成交易需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和银行卡使用人输入正确的密码,否则便不能进行完成交易。银行应保证其计算机系统的运行安全来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除非银行卡所有人的非法行为,否则银行对储户银行柜台外交易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是通过银行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及摄像设备盗取了黄女士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从而使用伪卡窃取了资金。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疏于对自己所属的自助终端取款系统进行维护管理安全义务,致使存款安全得不到保障,故银行应为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黄女士、景某的诉求,判决银行返还二人的存款共56900元及利息,同时,赔付手续费309元。#头条创作挑战赛#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我在头条搞创作第二期#

江西宜春,一男子银行卡里的10万元钱被盗刷,一审法院认为,男子与银行需各负50%的责任,男子不服,又将银行告上二审法院,请求改判银行承担全部责任。

(来源:江西宜春中院)

张先生手里的银行卡是十二年前办理的,当时银行给他发了一张卡和一张存折,张先生给卡和存折都设置了密码。

案发当日,张先生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显示,他的银行卡在上海有2笔消费,在鹰潭有6笔消费,以上消费、取款8笔,共计人民币107950元。

意识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当日21点16分,张先生赶紧到银行进行挂失,随后,张先生又向派出所报警,并出示了本人身份证和随身携带的银行卡。

案件一直未侦破,但卡里丢失的钱应该由谁来买单呢?张先生认为,应该由银行承担全部责任,但银行却认为是张先生自己设置密码太过简单,与银行无关,双方据理力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张先生在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此,银行负有保证张先生存款安全的义务,即存款非经使用真实储蓄卡和正确密码不得消费和取款。

与此同时,张先生则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的义务,而涉案银行卡的消费和取款行为使用的是正确的密码,显然张先生保管密码不妥,或设置的密码过于简单。因此,张先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决张先生和银行对涉案款项的损失均有过错,故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

但是,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张先生显然不认同,张先生的上诉理由如下:

一、8笔交易系伪卡交易所致,银行与伪卡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对张先生不产生法律效力。

首先,真实的银行卡消费和取款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即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而本案伪卡交易只符合上述条件之一;

其次,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货币所有权随占有而转移而转移。他将款项存入银行账户后,银行即取得货币所有权。木案伪卡使用者故意使用伪卡交易,使银行丧失了相应的货币所有权,侵害的是银行的货币所有权,而非他本人的货币所有权。

张先生的意思是说,银行对伪卡使用者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他的履约行为,银行仍应在张先生账户原有余额限度内,向张先生提供银行卡的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

二、一审认定他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或设置密码过于简单,进而推定双方对涉案款项的损失均有过错的认定过于主观和草率。

1.从银行操作实务中看,储户的密码通过输入银行管理系统在其设备程序中保存,而设备及程序是银行的组成部分,应视为银行知晓并保存了储户的密码。

密码被盗可能是因银行对密码保管不善,也可能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管理或操作系统存有漏洞,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因为密码被盗就当然推定系他本人对密码保管不善导致。

2.银行在一审中提出他应对诉争银行卡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未举证证明他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违反了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合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一审法院并未向张先生询问诉争银行卡密码的是什么,不能当然推定张先生的密码过于简单且容易泄露。

三、银行对他存入的资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设计出具有足够高安全性能的银行卡,致使发生伪卡交易时,未能有效识别避免,才是钱被盗刷的根本原因。

本案所涉银行卡是磁条卡,该磁条卡的存储信息量很小,不能进行很高的加密设计,一般简单的读卡器就可以将该磁条卡的信息读解出来,这就给“克隆卡”盗取存款的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综上,张先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那么,本案应如何定性呢?

首先,根据《商业银行法》之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银行作为保管存款资金的一方,负有保护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

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包括提供具备识别借记卡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当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先生原有存款108000余元,异地消费107950元。该8笔交易系案外人利用复制的伪卡进行交易,从而造成张先生存款资金的损失。

其次,银行认为张先生未妥善保管密码,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是,银行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先生对银行卡伪卡盗刷具有过错。

反观案涉银行作为发卡银行,在案外人利用复制卡盗刷张先生的银行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未能准确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对张先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支持了张先生的诉求。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我在头条搞创作第二期# #头条创作挑战赛#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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